常州市政府采购廉政准入规定(试行)
常州市政府采购廉政准入规定(试行)
常检发[2003]78号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政府采购行为,真正体现公开、公平、公正、诚实守信原则,维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政府采购行为的规范、高效、廉洁,从源头上预防和遏制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政府采购活动,实施政府采购廉政准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廉政准入,是指从事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经审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业务资质,符合投标要求,能遵守法律法规和党风廉政建设有关规定的,准于进入本市政府采购。
廉政准入实行企业法人和委托授权人负责制。单位和个人在投标过程中利用行贿、欺诈等手段,搞不正当竞争进行非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廉政准入规定实施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视情节予以罚款、限制或取消其从事本市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并追究企业法人和法人委托授权人的责任。
第五条 政府采购廉政准入管理坚持教育与监督相结合,保护正当合法竞争与查处违法违纪行为相结合,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共同维护政府采购的秩序。
第六条 各级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工商和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廉政准入的管理,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经常交流信息,定期或不定期地分析和相互通报政府采购活动中违法违纪和职务犯罪情况,并对政府采购中的违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供应商、采购单位和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必须签订廉政责任书,明确廉政准入要求与责任,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并接受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工商和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在实施采购前,对重大项目(工程项目、大型设备等)由采购代理机构、采购单位和参与该项目采购的竞标供应商签订廉政责任书;对比较分散的采购项目,由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签署政府采购廉政责任书。
第八条 根据情节,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受到限制或取消其进入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从事政府采购活动。
(一)单位或个人行贿数额在0.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半年到1年不得进入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二)单位或个人行贿数额在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1~2年不得进入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三)单位或个人行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2~3年不得进入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四)单位或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取消进入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参与政府采购活动资格。
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追究下列行政责任:一是处以采购金额5‰~10‰的罚款。二是对实施非法行为而产生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行贿5000元以下的,对该企业作不良记录1次,1年内连续发生2次不良记录,将对照第八条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工商和财政等部门对本市政府采购活动要加强监督。检察机关重点负责对违法犯罪案件查处,并对涉及政府采购活动中廉政准入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监察机关要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大案、要案查处工作负责协调,并对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的廉政准入问题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工商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主体的全面监管,推进企业信用建设,加强企业信用信息交流,通过建立激励机制,鼓励守信企业保持荣誉,严厉查处政府采购工作中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实施全方位、全过程监管,发现违规问题,认真做好初查工作,对涉及违法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依据本规定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做出限制和处罚,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做出的决定要书面通知本市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并予以公布。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对监督检查部门做出的处理决定,必须严格执行,加强对供应商廉政准入资格的审核工作。
第十一条 对有行贿行为等不良记录的单位和个人,确有悔改或检举立功表现的,经联席会议研究,做出警告、诫勉、限期整改,经整改合格后可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不认真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或通报批评;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不负责任,发生违法违纪或职务犯罪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对廉政准入负责监管职责的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后果的,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根据情节分别予以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解释权由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2003年11月1日起试行。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江苏省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
常州市监察局
常州市财政局
二OO三年十月三十日